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公路管理公司是委托方,被告高管处是被委托方,因此被委托方高管处不是适格的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虽是委托方,但其和大桥处均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其他法院起诉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管理管理局,且主动申请撤诉,已由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解福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