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陈述称,新乡市规划局为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不是6号楼的业主,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政复议的内容,且原告起诉的楼间距为34.22米,没有损害原告等人的任何权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不是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的,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模拟效果图,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依据新乡市规划委员会2006年第8次、2010年第4次会议和2012年第4次会议精神,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工程名称为新乡某某的总平面布置图,建设单位是第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该平面图显示酒店规划面积为45550平方米,高度为97.20米, 28层。2012年4月5日第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称景城国际大酒店原建筑方案规划时间较早,原有的建筑方案不能满足现在酒店经营管理的需要,现申请对原建筑方案进行局部调整,2012年新乡市规委会第四次会议纪要通过该酒店及商业综合楼项目审批。2012年7月31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对景城国际大酒店报建图确认盖章。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持申请、现状地形图、总平面图、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29日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41070XXXX2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景城国际大酒店为板式框剪结构,总建筑面积高度为97.04米 (顶部构件最高处为103.4米),26层。本次审批总建筑面积为57606.9平方米,其中底层建筑面积4388.99平方米,主楼标准层建筑面积1417.672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47308.3平方米(含北侧一层临商业街店铺665平方米),地下停车库(含商业综合楼地下室)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10298.6平方米,主楼第五层为设备层,层高2.19,不计建筑层楼及建筑面积。原告系新乡某某小区6号楼居民,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位置北面,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背了行政许可的要求和相邻建筑物间距的规范规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新政复决(2014)1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职权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具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在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位置北面,被告许可的工程与原告居住的6号楼系相邻关系,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据2006年11月3日作出工程名称为新乡某某的总平面布置图作出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建筑方案进行了局部调整,但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没有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作出行政许可前进行日照分析,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建字第41070XXXX2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