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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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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松照与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第三人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1999年1月27日贾松照与武桃芳所立的“合约”一份、同日吉某某与武桃芳所立的“合约”一份;2、2012年12月寇店村委卫某某、山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偃集(土)字第0145380号集体土

第三人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1999年1月27日贾松照与武桃芳所立的“合约”一份、同日吉某某与武桃芳所立的“合约”一份;2、2012年12月寇店村委卫某某、山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偃集(土)字第01453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豫契证偃财字第2001003号契税证;5、偃师法院(2000)偃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原告贾松照的申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2、3、4、5组证据,以及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12号、(2013)痕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贾松照的父亲贾某某在位于偃师市寇店镇寇店村有宅院一处,分两段。贾某某夫妇去世后,该宅院由原告贾松照管理使用。1999年1月27日,原告贾松照与第三人武桃芳达成房产转让《合约》,该合约载明:“贾松照愿把寇店村商业街门牌44号东至小路,西至大街;北至:东头魏某某,西头供销社,南至:东头郭某某,西头供销社。长二十一丈六尺九寸、宽二丈六尺四寸;长十三丈四尺一寸、宽一丈五尺。宅基上的十间房屋及所有附属物以壹万捌仟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武桃芳作诊所用。(宅基属国家集体所有,只转让使用权,有关使用手续由武桃芳向有关单位申请办理),从签名之日起本合约生效。以此证明,转让人贾松照,接手人武桃芳,监证人张某某。”同日,原告妻子吉某某与第三人武桃芳签订了转让《合约》,该合约载明:“贾松照愿把坐落在寇店镇商业街门牌44号,东至小路,西至大路,北至(东边魏某某、西边供销社),南至(东边郭某某、西边供销社)的宅基,同原宅基证(洛寇154号)和宅内所有附属物,以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的价格转让给武桃芳。从即日起开始生效……转让方吉某某、接手方武桃芳、证明人张某某、中介人张某某,1999年1月27日。”2000年12月14日,因协议转让效力问题,利害关系人对贾松照、李群旺提起民事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偃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利害关系人的起诉。第三人武桃芳依据合约、偃师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寇店村民委员会及寇店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申请颁证,2001年4月12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桃芳颁发了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发现老家宅院房屋被第三人扒掉,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侵权,后得知第三人已办理了该宅基的使用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

另查明:1、依原告贾松照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合约》中“贾松照”、“吉某某”的签名及贾松照的指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约》中“贾松照”的签名是贾松照本人所写,《合约》中“吉某某”的签名是吉某某本人所写;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约》中转让人贾松照签名上的指印为贾松照本人右手食指所捺。2、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已将寇店镇划归洛阳市伊滨区管辖,但涉及的土地档案尚未交接完毕。

本院认为:1999年1月27日,原告贾松照、吉某某夫妇与第三人武桃芳签订的两份《合约》明确表示,将自家老宅基上的房屋及所有附属物以18000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武桃芳使用,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已放弃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夫妇与第三人所签的两份《合约》中转让方的签名,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贾松照、吉某某夫妇本人所写,签名上的指印为贾松照本人所捺,且该《合约》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转让合约、寇店村委及寇店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经地籍调查,为第三人武桃芳变更土地登记、颁发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松照要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桃芳颁发的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洛 生

审  判  员    张 汉 宗

人民陪审员    刘 少 勇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亚 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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