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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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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丽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1年11月22日洛阳湖滨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承诺保证书等材料,要求把原登记事项中的住所“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变更为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天元写字

2011年11月22日洛阳湖滨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承诺保证书等材料,要求把原登记事项中的住所“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变更为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天元写字广场西楼1至3层西0101室”。2011年11月24日,市工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申请,其他登记事项均与原营业执照一致,为洛阳湖滨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对洛阳湖滨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注销收回。

洛阳湖滨公司成立后,蔡晓丽与该公司签订《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商标权转让方(甲方):蔡晓丽,商标权受让方(乙方):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和彭民生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号为1105.15,共同设立“洛阳湖滨食品有限公司(拟定名)”,后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合作公司的名称为“洛阳湖滨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现根据该合作协议和我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对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商标所有权转让事宜等,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略),该协议签署时间不明,在转让方代表人处有“蔡晓丽”签名字样,蔡晓丽否认系自己亲笔书写。

另查明:因商标权未成功转让,洛阳湖滨公司以蔡晓丽为被告、彭民生为第三人,于2012年3月1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出资纠纷诉讼。同年8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蔡晓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商标转移给原告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蔡晓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涉案商标转让相关费用1800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晓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就《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判决书认定:“根据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湖滨公司持有以上资料(注册商标的批准证书及附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1年12月5日,通过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涉案十件商标的转让申请并被受理。因此可以证明,蔡晓丽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交付商标批准证书原件给湖滨公司的约定义务,同时也可以证明该协议签订日期应在2011年9月13日之前,该协议虽未注明签订日期,但并未影响到协议的实际履行。”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检材1(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设立卷)、检材2(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卷)上需检的十二处“蔡晓丽”签名与样本蔡晓丽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2013)技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为检材1上需检的七处“蔡晓丽”签名是和某某(原告蔡晓丽丈夫)所写。无法判断检材2上需检的两处“蔡晓丽”签名是否为和某某所写。

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家设立的行政机关,在登记注册时应尽到审慎审查核实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所提供的材料上股东蔡晓丽的签名不是原告蔡晓丽所签,存在虚假,而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能尽到审核职责,给予登记注册,其行为存在瑕疵。但原告蔡晓丽在与第三人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时,已知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而未提出异议,仍将自己所有的十件商标的商标批准证书的原件交给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说明原告蔡晓丽对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认可,故原告蔡晓丽请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做出的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至原告蔡晓丽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所以第三人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彭民生辩称应适用三个月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蔡晓丽否认与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知民初字第33号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补充协议》蔡晓丽已实际履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晓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庭 芳

审  判  员    张 玮 玮

人民陪审员    赵 正 莘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亚 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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