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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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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义祥与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致原告左髌骨骨折,2011年1月31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致原告左髌骨骨折,2011年1月31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7月29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第三人于2011年6月28日到被告新乡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处以与原告孙义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办理了停保手续。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变更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邮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但拒不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保险,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诉求,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是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款授权取得的,并不是通过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取得的,因此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邮寄支付医疗费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但拒不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红旗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第三人有义务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和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案中,孙义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伤残等级鉴定有结果后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项费用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被告已经表明可由工伤基金按照实际情况支付。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6月28日到被告处以与原告孙义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办理了停保手续,系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中断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民事纠纷,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工伤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孙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驳回原告孙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莎莎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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