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周口师范学院述称,第三人周口师范学院是本案所涉12.04亩土地合法使用者,权属证书合法有效。周口师范学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学院用地,并足额缴纳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项,依法申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至今没有举出争议土地的合法手续,其声称从原周口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通过转让获得土地使用权,该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没有合法依据。周口运输公司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国家划拨的12.04亩土地擅自转让违反法院规定是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周口师范学院提供以下证据:周口市国用(200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取得了宗地土地的物权证书,是该宗地的合法权利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即周口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证明,周口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不是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的法定机关,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更名为周口市飞达燃气公司,后又成为现在的原告,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除上述证据之外,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共计12.04亩,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以南,周口师范学院现实际使用校区北墙以北,原告公司现在此经营。1983年9月10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下发市政字〔1983〕89号《关于地区运输公司迁建油库划用土地的通知》,同意将周淮路以南、部队营房东边的土地国有荒沙地十市亩划拨给原周口地区汽车运输公司用于迁建油库。1983年10月5日原周口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与当时在此地上耕种的原康店一队达成青苗补偿协议,每亩补偿2300元。1984年1月26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向原周口地区运输公司颁发市政府土划字(1984)1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划拨证,将面积为12.04亩的土地划拨给运输公司使用。1999年7月6日,运输公司与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签订了关于争议土地的出租和转让两份协议,出租协议约定租期35年,租金共35万元;转让协议约定运输公司将大油库转让给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包括土地12.04亩,房屋七间,围墙以及大铁门等财产,之后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分两次向原周口地区运输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转让款。2004年4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委﹝2004﹞79号关于周口市2004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周口市人民政府收回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2005年8月11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05﹞92号关于周口师范学院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土地划拨给周口师范学院使用。2005年8月1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主要依据周政土﹝2005﹞92号批复,为周口师范学院对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共计面积为624.4830亩的土地开始进行土地登记,并于同年8月21日为周口师范学院颁发了周口市国用(200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针对该证,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周口市国用(200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针对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与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1999年7月6日土地出租和转让协议均无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将上述一审判决撤销,发回重审。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因未年检于2005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人为张新庄。周口市盛达燃气有限公司是于2002年5月20日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为王萍,公司营业地在本案争议地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45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转让需经有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并应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本案中,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虽与原周口地区运输公司签订了土地出租和转让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转让款项,但并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更未向国家补交任何土地出让金,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并不能因此获得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益。原告盛达公司称其就是由原周口地区飞达燃气公司更名而来,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虽然原告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但经实体审查,原告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法律上应予保护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保护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