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冯爱华、冯小嵩、冯媛述称,1992年刘耀刚及其家人经项城市烟草局安排入住烟草局家属院37号,该房当时为空房,1993年刘耀刚参加了房改,办理了相关手续。居住至今;1997年6月13日,项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项纪办(1997)12号《关于对市烟草专卖局五十四位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为:五十四位同志的独门独院住房全部按私房处理,并根据每户占地面积、建房时地价补交地款;所有补交款和罚款,限1997年6月26日前由局负责收齐后全部上缴市纪委,对逾期不交者没收房权证并追究责任,刘耀刚系五十四户之一。1997年8月17日,经当事人申请,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予以登记,并颁发了地号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项城市烟草专卖局没有找到上诉人王桂芳提供的复印件票据存根。 本院认为,1993年项城县烟草局根据项城县人民政府县房改(93)6号文件精神对其单位的公房进行房改,刘耀刚所居住的37号房屋在房改之内,虽上诉人王桂芳曾在此居住,但进行房改时上诉人已调离该局, 1993年7月16日项城县烟草专卖局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情况、54户住房改革交款一栏表。这些证据显示刘耀刚在项城市烟草局参加房改人员当中,刘耀刚交纳了房改款9652.61元。根据“纠房”政策,中共项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了项纪办(1997)12号《关于对烟草专卖局54位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54位同志的独门独院住房全部按私房处理,刘耀刚在54位人员名单中,并按处理意见补交了地款1170元。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刘耀刚交纳了烟草局家属院37号的房款和地款,该房地产性质已由公房经房改后转为私房,刘耀刚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耀刚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项城县烟草专卖局有关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名单及纪委下发的项纪办(1997)12号文件中均未有上诉人王桂芳的名字,显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