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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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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云诉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文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述称,(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直接侵占了崔东升、李文德、陈秀云等人的原有公共出路。对应李文德门面房后南面,东至崔东升后墙中心50公分,南至自然通风道,西至陈秀云,

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述称,(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直接侵占了崔东升、李文德、陈秀云等人的原有公共出路。对应李文德门面房后南面,东至崔东升后墙中心50公分,南至自然通风道,西至陈秀云,东西宽5.5米,南北长11米,总面积6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元,合计地价款7260元。已转让给第三人李文德并签订有转让协议。故直接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黄文发颁发的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文德、崔东升的身份证复印件

2、一、二楼平面图二张及照片5张

3、公证书及土地转让协议

4、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办证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土地登记册封面写的是初始登记,原来有人使用,不应为初始。单位黄万富又改成黄文发,涂改是不合法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中黄万富改为黄文发,涂改的证据应该是无效证据,也没有写土地等级和价格,表中四址写的不正确,审批表中也有涂改痕迹;对证据3有异议,地籍调查表,黄万富改成黄文发,界址标示一栏是空白,指界人也没有填写,崔东升签的有名,后又否认了。现状平面图黄万富改成黄文发,平面图没有绘制人签字,无效。调查记录及调查员签名和日期都是空白的,堪丈人记事空白,无堪丈人签名,地籍调查审核意见也空白无人签章。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文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举证不全,有关证据未提供。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政府的文件,有原件的予以认可。土地转让协议及公证书要有政府的批复和交纳土地出让金认证。市中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黄文发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大部分证据证明他的证如何合法,本案审理的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否有效,因而,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黄文发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从法律效力上是待定状态不合法;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证据1土地登记册质证意见同上。证据2不能是土地转让人申请,该证据是无效的。证据3,该证不合法。证据4是单方协议,无合同和政府批文,该转让手续无效。证据5,对购房票据无异议,但对附件说明有异议,这个是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是不属实的。证据6测量费等各项费用,在土地登记册中不显示,不是合法发证证据。证据7、8,两位证人应出庭,两人无权代表公司来收钱;对第四组的169号判决书,对第三人所说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组的证据1听证通知无异议;证据2照片,认为照片照的不全,没照北边的楼梯。被告对第三人黄文发的证据认为出示的办证证据无出让金手续。对第四组(2009)1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政府发给第三人的证程序违法。第六组听证通知属实,政府已撤销行政立案。照片无法核对。对第三人黄文发的其他各组证据认为与发证合法性无关联性,服从法庭意见。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对第三人黄文发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0688号土地证证明方向有异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1中(2002)003号文件本身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完税证有异议,认为虚假。证据2土产品公司、县社申请书有涂改,要求提供原件。证据3,后院两间房屋房权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来历不清,黄文发不是内部职工。证据4,有异议,认为虚假。证据5收款凭证是黄万富,而不是黄文发的,附件说明不真实。证据6虚假。证据7、8,两份情况说明,不真实,与撤黄文发证无关联性;第四组169号行政判决书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不是认定0688号土地证合法。第五组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的证据1听证通知无异议,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2照片有异议,这不能说明与撤证有关,但照片所照现状是目前状况。

原告对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的证据认为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土地出让金票据,与撤证这个案件关系不大。第三人黄文发对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的证据认为公证书应当有钢印,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照片属实,但证明不了黄文发如何侵权。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申请土地登记时的档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属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及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黄文发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原告及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对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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