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批复》(漯城改【2011】13号)行政批复的作出机关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是漯河市委、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专项工作组织机构,其职责为代表漯河市委、市政府组织协调城中村改造中的有关事项,负责批准各县区、经济开发区上报的城中村改造规划、建设等方案,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为其组建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被诉批复将原告吴勇、陈风好、吴艳航所在的东吴庄村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三、因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将原告所在的干河陈乡东吴村纳入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及要求抓紧实施相关工作,是对下级机关的请示所作的原则性批复和指导性意见,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居住权进行直接实际处分和侵犯,且该批复亦未作为行政机关对原告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因此,被诉批复并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批复,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批复》(漯城改【2011】13号)行政批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勇、陈风好、吴艳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