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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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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金凤因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户籍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依据户口管理条例规定,本人和同一户口的人都可以申请,陈传彪作为申请人符合规定;变更被告是行政区划变更的问题;陈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依据户口管理条例规定,本人和同一户口的人都可以申请,陈传彪作为申请人符合规定;变更被告是行政区划变更的问题;陈张氏这个身份证只是认定户口的依据之一;结婚证陈旧残缺不影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一审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各方均称无异议,对主体资格双方是共同认可的。  

一审第三人张秀梅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陈传彪的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秀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后,作出(2014)川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一、宣告张秀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陈传彪为监护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金风上诉称一审审理时,一审第三人张秀梅没有被法院宣告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陈传彪在一审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宣告一审第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传彪为监护人,陈传彪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陈传彪在一审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实际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一审第三人监护人的陈传彪,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更正张秀梅的户籍登记。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受理后,依据一审第三人的结婚证、一审第三人的第一代身份证、一审第三人六姐妹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一审第三人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同时,也印证了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给一审第三人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将一审第三人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44年9月16日是登记错误,应予变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将一审第三人的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更正为1956年9月16日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虽行政区划已经变更,但客观事实是周口市公安局尚未上报省公安厅政治部、治安总队进行户籍派出所审批,致使文昌派出所未能刻制户口专用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加盖了“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印章,虽该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于作为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朱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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