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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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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国杰、鹿邑县人民政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马国杰、鹿邑县人民政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1 17:11:0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国杰,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上诉人马国杰鹿邑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7:11:0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国杰,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鹿邑县房管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国强,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国杰、鹿邑县人民政府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国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朱志强,被上诉人马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第三人为兄,原告为弟。争执房屋位于鹿邑县城关镇互助街16-1号,北邻任建学。原告及第三人之父马显明于1987年12月5日买任永德草房三间,后翻盖为四间,争执房屋原告长期居住,原告在原来一层的基础上又加盖一层。被告于1994年2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该证,而审核同意发证日期为1994年9月8日,被告没有提供有关产权来源的事实依据而登记为自建。诉讼中,第三人提供分家协议证明争执房屋分给第三人,原告不予承认,上有原告签字,原告不承认是其所签,原告及第三人之父买房、买地及丈量收费收据手续由原告保存。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均已去世,现该房屋上层已拆除。

一审认为,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争执房屋曾为两层建筑,原告在此居住多年,被告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颁证在前,审核在后,且被告没有提供房产来源的事实依据而登记为自建,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2月16日为第三人马国杰颁发的字第526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马国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颁证在前、审核在后为由认定颁证程序违法,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登记表、勘丈审批表、房屋四至申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证发证日期为1994年9月8日,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审被告于1994年2月16日为上诉人颁发该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争执房屋曾为两层建筑,被上诉人马国强在此居住多年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执房屋系上诉人之母刘桂英等三人1993年主持分家分给上诉人,因上诉人在牡丹江监狱服刑多年,该房一直由上诉人之母刘桂英居住,在刘桂英因病去世后,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3、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被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四、本案涉及房屋系上诉人分家所得,且登记为自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父马显明先买草房三间,后对房屋进行建设翻盖为四间,后马显明去世,在1993年由上诉人之母刘桂英主持分家,由上诉人分得本案涉及房屋,该事实有1993年分家单及马国志、刘建勤证言均能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登记表、勘丈审批表、房屋四至申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证发证日期为1994年9月8日,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于1994年2月16日为上诉人颁发该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执房屋系一审第三人之母刘桂英等三人1993年主持分家分给上诉人,因一审第三人在牡丹江监狱服刑多年,该房一直由上诉人之母刘桂英居住,在刘桂英因病去世后,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被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四、本案涉及房屋系上诉人分家所得,且登记为自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父马显明先买草房三间,后对房屋进行建设翻盖为四间,后马显明去世,在1993年由上诉人之母刘桂英主持分家,由上诉人分得本案涉及房屋,该事实有1993年分家单及马国志、刘建勤证言均能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国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颁证在前、审核在后”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从开发商处复印的第三人提供的第5268号房产证,可以证明颁证在前,审核在后。一审认定“争执房屋为2层,马国强在此居住20多年”正确,该事实有四邻证言及开发商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居住20余年,在94年在原一层的基础上又翻建为二层,在西侧又建了三间偏房,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县政府在第三人无身份证、无产权证明、没有到现场实际丈量、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和宅基使用权,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三、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2013年才知道被诉房产证,于2014年1月9日提前诉讼,没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0年。四、上诉人马国杰所谓自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多年间,上诉人没有去过争议房,没有主张过权利,更没有自建过房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马国杰与被上诉人马国强二人之父马显明于1987年12月5日从任永德手中购买后所翻建,后由马国强长期居住。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马国杰颁发被诉房产证,马国强作为马显明的法定继承人及房屋实际使用人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未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可以提起本案诉讼。鹿邑县人民政府在为马国杰颁发被诉房产证时,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的情况下而将产权来源登记为自建,没有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国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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