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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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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宗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李宗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1 17:10:3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宗军,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河南金

上诉人李宗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1 17:10:3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宗军,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副股长。

一审第三人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车振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宗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一审第三人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该争议宗地位于郸城县李楼乡政府所在地李楼行政村,原来是李继和家的老宅,后被李楼乡人民政府划拨给李楼工商所作为办公用地,一直使用至今。1988年4月22日,原郸城县土地管理局为郸城县李楼乡工商所颁发编号为015的土地使用证。1997年3月11日为李楼工商所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月换发为郸国用(2003)字第19-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继和的儿子李宗军因该土地的使用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李宗军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该争议土地原属于原告李宗军的父亲李继和家老宅,现在与第三人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李宗军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该争议土地已经由李楼乡人民政府划拨给李楼乡工商所作为办公用地使用,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不再属于农村宅基地的范畴,李楼工商所也作为办公用地使用至今,虽然使用的年限原告与第三人陈述的不一致,但第三人使用该争议地已有三十多年,对此原告是知道的。另按照农村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李宗军已经拥有一片宅基地。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李楼乡工商所颁发的郸国用(2003)字第19-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88年由原郸城县土地管理局为郸城县李楼乡工商所颁发编号为015的土地使用证、1997年3月1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宗军负担。

上诉人李宗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家的老宅,没有办理任何征地审批手续被征收,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另,该争议的土地在地籍调查时就存在争议,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李宗平既无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一审将此作为证据认定土地权属的转移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提供的1988年郸城县土地管理局为李楼乡工商所颁发的015号“土地使用证”属于不合法的证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郸城县土地管理局根本无权颁发土地证书或权属证明,因此015号“土地使用证”是非法证据不能采信,一审将此认为合法证据属于违法。2、被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3月1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缺乏合法的权属来源,地籍调查资料属于伪造的证据。工商管理所负责人杨知广出具证言否认了自己签字;调查人员张凯和丈量人员李希辉及李红军的签字也是伪造;工商所的东邻也存在争议;地籍调查表中关于指界人的签字也系伪造,上诉人李宗军的签字和手印不真实,其他指界人的签字也违法;本案的权属证明是靠一个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证言认定,该证人缺乏身份证明,证明出具时间是在办理土地证之后,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3、被上诉人提供的郸城县土地局的土地登记年检表也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郸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郸国用(2003)字第19-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郸国用(2003)字第19-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1988年原郸城县土地管理局为郸城县李楼工商所颁发编号为015的土地使用证、1997年3月1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郸城县李楼工商所使用争议土地多年的事实,上诉人李宗军也予以承认。争议宗地经李楼乡政府同意划拨给李楼乡工商所作为办公用地,土地性质转化为国有土地后不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换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李宗军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郭金华

审  判  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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