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客观事实。 4. 王浩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5. 2013年3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1172013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浩峰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王浩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 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21号)及送达特快专递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及履行了调查职责。 7. 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27号)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及特快专递回各执一份。证明:市人社局的办案程序合法。 8. 王浩峰的工友王某、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浩峰2013年3月2日早上到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该证言与已生效的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王浩峰2013年3月2日早上到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是一致。 9. 王浩峰家庭,出事地点及厂区的洛阳地图一张。证明:其上班路线的合理性。 第三人王根有述称:一、王浩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实在确认劳动关系中已经被确认;二、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中用尽所有程序目的是为拖延时间,因为原告没有为王浩峰投保。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王根有系伤亡职工王浩峰的父亲。2012年12月6日,王浩峰到北苑陶瓷公司工作,北苑陶瓷公司未与王浩峰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按照王浩峰完成工作量以计件方式支付工资。2013年3月2日早上8点钟左右,王浩峰上班行至孙新路4540068号报警杆,距北苑陶瓷公司不远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医院抢救,因重度胸外伤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5月20日,王根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审核后认为资料不全,为其下发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王根有提交劳动合同、证人身份证及考勤表等资料。之后,王根有就王浩峰与北苑陶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开始主张权利。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后,均认定了王浩峰与北苑陶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终审判决书领取后,王根有于2014年3月27日到市人社局递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市人社局根据前期提交资料及此次补交材料,正式受理王根有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北苑陶瓷公司发出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2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洛人社工伤调字[2014]第02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至该公司。北苑陶瓷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两份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及书面说明。市人社局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到原告单位,北苑陶瓷公司2014年5月15日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王浩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受到的交通事故死亡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主张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合法依据。市人社局在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受理时间与发给原告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表述的不一致,从本案王根有开始申请工伤、市人社局通知补交材料、到王浩峰和北苑陶瓷的劳动关系确定的诉讼,及送达终审判决的时间综合考虑,市人社局受理王根有的工伤认定时间应当为2013年5月20日,因劳动关系的确认,期间的申请时间中断,不能仅凭决定书的表述就简单判断程序错误。遵从事实,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有误,在不影响结论正确的情况下,只能说明认定书中有瑕疵。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市人社局应采取补救措施将申请时间予以更正,但不影响对王浩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结论。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九月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