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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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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6、王茹冰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是:兹有我公司员工王茹冰,2月27号早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意外,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证明:原告对王茹冰在2月27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

6、王茹冰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是:兹有我公司员工王茹冰,2月27号早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意外,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证明:原告对王茹冰在2月27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是认可的。

7、河南省暂住证。证明:王茹冰暂住地址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

8、上班路线图。证明:王茹冰事故地点发生在上班途中。

9、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075号)。证明:王茹冰于2013年5月8日申报工伤,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等材料。

10、洛阳市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王茹冰于2013年5月8日申报工伤、2014年3月20日领取受理通知书、4月15日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

11、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42号)及邮件送达详情单。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履行调查核实程序。

1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明》。证明:该证明仅就王茹冰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未就王茹冰遭遇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王茹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是认可的。

13、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93号仲裁裁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茹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查实王茹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4、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23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工伤申请,原告于3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认定程序合法。

15、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020号)。证明;王茹冰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16、《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020号)邮件送达详情单。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收到认定决定书。

17、认定工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第(六)项。

第三人王茹冰述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是在故意拖延时间。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王茹冰系原告铜牛公司员工。2013年2月27日上午八点左右,王茹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305号)认定:2013年2月27日8时11分王茹冰骑电动车在衡山桥南端4558032报警杆处与一电动车相撞,王茹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8日,王茹冰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铜牛公司称王茹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中止。王茹冰经过一系列维权措施,经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193号仲裁裁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茹冰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之后,王茹冰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社局递交相关的补充材料后,人社局于2014年3月20日继续受理王茹冰的工伤申请,同年4月14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茹冰上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铜牛公司现以王茹冰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及事故发生时不在合理上班时间为由,要求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2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王茹冰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路线图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早上8时11分,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该路线也是王茹冰上班的合理途径,且铜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茹冰有不属于上班的其他目的。铜牛公司主张王茹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合法依据;言述王茹冰的上班时间也不是合理时间的观点并不客观,事故具体发生时间的准确认定要考虑当时的情景。事故发生后,人的第一反应不会是先看时间,而应该会是先查看受伤部位及伤情的严重性,也会为谁的责任而有些不同观点的争执时间,加上双方就事故的责任争执不下时会报警,交警部门是以报警时间、出警时间、还是到达现场时间认定事故的时间并不绝对。所以,工伤认定书中表述八点左右发生事故,并没有失去客观性,将该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在合理的上班时间符合实际情况。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王茹冰所受到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20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九月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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