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系政府《公开答复书》、证据2系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且所涉土地与本案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土地是同一块土地,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法院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所涉土地是同一块土地,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张丙义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原告公开以下信息:1、2010年5月份之前收到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2、2009年1月为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详细批文及该国有土地证;3、地号为CC13-1-55被划拨为国有土地证[2009]0218号前土地的原地类用途和使用类型,以及划拨的详细理由、批文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申请后,以该申请内容情况比较复杂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经被告的电子政务办公室请示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4月2日11点24分,被告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向原告张丙义拥有的手机号13044716889发送信息一条,内容是:张丙义:你向市政府提出公开“1、2010年5月份之前收郑州鸿基‥‥‥;2、2009年1月为管城回‥‥‥;3、地号为CC13-1-55‥‥‥”的申请,延迟15个工作日答复,特此告知。随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张丙义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张丙义向郑州市人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是: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土地100亩左右的《征收土地决定书》和《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2013年5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张丙义的申请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你申请的“位于紫荆山‥‥‥《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的信息不存在。经了解,‥‥‥209房间查阅,联系电话:67177026。2013年12月11日,张丙义向郑州市人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是:1、郑州市政府对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2、郑州市政府划拨给郑州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张丙义的申请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1、关于“1、郑州市政府对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联系电话:66213373。2、关于“2、郑州市政府划拨‥‥‥登记手续”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咨询电话:68981574。 再查明,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2006年11月13日下达的《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郑村改[2006]10号)文件附件中,载明:郑州市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名单 管城区:十里铺村。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对照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能证明原告三次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均属于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信息,即均属于同一块土地所涉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土地所有权性质及相关批文等信息。原告就本案所涉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属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为,并且被告对原告的三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进行了答复。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判令被告重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丙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