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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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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与被上诉人王延廷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与被上诉人王延廷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3 09:18:1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卓,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与被上诉人王延廷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3 09:18:1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卓,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超,许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锦旗,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廷,男,汉族。

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延廷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原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13)许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4)魏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张锦旗,被上诉人王延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4日15时05分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3月8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15时许,在311国道与107国道交叉口附近许昌市汽车东站工作人员陈鹏波、申俊锋等人以查处一辆车号为豫KF7711三菱轿车非法拉客为由与王延廷发生纠纷,后陈鹏波被王延廷殴打,其衣服被王延廷划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一十日,罚款五百元。在送达原告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仅有一名民警的签字,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进行了笔迹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10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持有的2012年3月8日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处“马跃进”签名字迹是马跃进本人所签;“关辉”签名字迹不是关辉本人所签;“曾辉”签名字迹不是曾辉本人所签;“押纪欣”签名字迹不是押纪欣本人所签。2.被告第一组证据第六页2012年3月8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落款办案人处“曾辉”签名字迹是曾辉本人所签;“关辉”签名字迹是关辉本人所签。3.被告第一组证据第八页2012年3月8日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处“曾辉”签名字迹不是曾辉本人所签;“关辉”签名字迹是关辉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作出的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延廷殴打陈鹏波,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延廷持一片状物乱抡,不能证明王延廷与陈鹏波有肢体接触,亦不能证实王延廷实施了殴打陈鹏波的行为。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进行处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和许东公(治) 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许东公(治) 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760元,由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负担。

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实体方面:1.被上诉人殴打被害人陈鹏波的事实由王延廷本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持物乱抡不是正当防卫,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陈鹏波等人是否属于非法查车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没有认定王延廷非法载客的事实,该事实也与本案无关。二、程序方面:1.上诉人是在多名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向王延廷送达处罚决定书,因王延廷拒绝签字,由一名民警签字备注,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违法。2.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王延廷是明知的。3.当事人之间是否进行和解是自行协商的,与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不同,公安机关的调解需要制作调解书,被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王延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对王延廷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延廷与陈鹏波有肢体接触,不能证实王延廷实施了殴打陈鹏波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魏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改判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鉴定费用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延廷辩称:一、上诉人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我在接受上诉人的询问中没有承认过殴打陈鹏波;2.受害人陈鹏波的陈述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3.上诉人没有找到真正的证人予以证实;4.上诉人卷宗出示的“物证照片”不能验证我殴打了陈鹏波,且照片不是上诉人采集的,而是陈鹏波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1.上诉人没有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我本人;2.上诉人对我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我的家属;3.该案的调解客观存在,上诉人在已调解生效后又作出公安行政处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4.上诉人事发后对陈鹏波等三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作任何公安行政处罚,保护了非法加害者利益;5.上诉人在对我询问时存在侮辱谩骂行为,是变相的刑讯逼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违法情形。一、实体方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延廷与陈鹏波有肢体接触,亦不能证明王延廷实施了殴打陈鹏波的行为。上诉人以王延廷殴打他人为由对其进行处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程序方面。上诉人对王延廷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是一般程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但是上诉人在送达许东公(治)行决字[2012]第0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仅由一名执法民警签字,送达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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