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爱风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李爱风和张安民至今均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况且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因共有纠纷对房屋登记引起的诉讼,而是张安民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可以径行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未加重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义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登记办证过程中履行的不仅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还应当实质审查或慎重审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登记办证过程中,没有要求张安民提交婚姻现状证明,从而使张安民以虚假的单身具结书骗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依法撤销被诉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从2010年5月该案立案至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并没有依法处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中止诉讼的事由并未消除的情况下,径行恢复诉讼并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安民颁发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登记办证过程中对张安民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存在共有关系进行了询问,对张安民提供的婚姻证明进行了查验,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领证时间填写属笔误,不影响前面的办证程序,不影响房屋归属的效力。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爱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爱风与张安民于2009年登记结婚,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于2010年,李爱风作为张安民的妻子与该房屋所有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爱风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中,张安民2010年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婚姻状况的单身具结书和婚姻登记证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12日和2010年4月23日,但此时张安民并非单身,其与李爱风已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张安民对此事实并不否认,且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张安民的婚姻登记证明只能用以证明张安民与李改花2004年4月30日离婚的事实,不能用以证明张安民申请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的婚姻状况。在此情况下,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张安民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此时的婚姻状况,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以至张安民在故意隐瞒实际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取得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显属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故张安民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安民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2012)龙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张安民与李爱风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张安民与李爱风自收到该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书至一审判决作出前长达一年的时间,均未提起相应民事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作出判决,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并无不当。故张安民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