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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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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诉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李敏上诉要求:1、确定各被上诉人履行对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拖欠我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义务的期限;2、确认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2010年5月对我的工伤保险给予停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从工

李敏上诉要求:1、确定各被上诉人履行对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拖欠我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义务的期限;2、确认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2010年5月对我的工伤保险给予停保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从工伤基金中先行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我方已履行了征缴职责,并且经做工作,粮库已同意缴纳,因为李敏不缴纳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导致单位目前不能缴纳。要求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答辩称:1、我方已履行了征缴职责;2、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根据粮库的申请为李敏等人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合法有效;3、李敏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粮库支付。要求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1、我方已履行了征缴职责;2、经向粮库沟通,粮库跟我方签订还款协议,按照计划补交欠费,我单位同意为李敏办理支付手续,因为李敏对失业时间有异议,不同意办理。故我方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1、我方已履行了征缴职责;2、李敏在医疗保险欠费期间生育保险由单位支付,单位明确表示不影响生育保险待遇。要求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第四章关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市社保局、工伤保险中心、失业保险中心、医保中心等四被上诉人虽然多次向安阳粮库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但截止目前,安阳粮库仍有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未足额缴纳,四被上诉人仍应继续履行征缴职责。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除了涉及参保单位和职工外,还需要银行、法院等不同单位的配合,需进行不同的程序,不确定因素较多,无法确定履行期限,李敏要求法院判决明确四被上诉人履行征缴职责期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工伤保险中心根据安阳粮库的申报变更李敏的社会保险关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李敏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判决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李敏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本判决生效后李敏可按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相关领取手续,其要求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先行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敏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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