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金美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金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居住地为五里岗村。证据二,户口复印件,证明张金美的户籍在五里岗。证据三,查询函,证明原告在2014年应国土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金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居住地为五里岗村。证据二,户口复印件,证明张金美的户籍在五里岗。证据三,查询函,证明原告在2014年应国土资源局的要求,经过查询函得知自己在五里岗村的户籍在原告不知情时被注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公安机关删除前的信息,公安机关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了重复户口,公安机关发现问题进行调查删除,调查后发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五里岗村,其村民也不认识张金美这个人。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删除的这个问题。在发现错误,删除信息时,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五里岗村进行调查,并对五里岗村委会进行了送达。公安机关没有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孟庙镇五里岗村委会向被告出具证明:“兹有我村第四组农民张金美出生1964年9月6号(户主张运山)以前统计人口漏统,望领导予办理”。 2009年4月24日,被告据此给原告张金美办理了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岗村4组185号户口登记,身份证号为411103196409060025,原告户口本显示,户主为张运山,张金美与张运山系姐弟关系。2013年初,被告对户口登记进行清理整顿。被告在查阅原告张金美户口登记档案时,发现张金美在孟庙镇五里岗村4组185号的户籍登记显示系2009年4月24日漏统补录,遂于2013年5月8日对孟庙镇五里岗村委会主任王贺峰、村会计主任郭学林进行了询问。两人均证实张运山家共6口人,无张金美其人,五里岗村4组也没有叫张金美的出嫁女。后被告以孟庙镇五里岗村的张金美的户口与生于1965年9月22日,身份证号为411123196509228521,住址是召陵区姬石乡范寨村5组224号的张金美系户籍登记重复,在联系不到张金美的情况下,将注销张金美双重户口通知书于2013年5月23日送达孟庙镇五里岗村委会后,于2013年5月28日将张金美在孟庙镇五里岗村4组185号的户口予以删除。后原告张金美得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在2014年4月21日查询其户籍情况时,被告已将张金美在孟庙镇五里岗村4组185号的户口予以删除。2014年7月1日张金美以被告在没有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户籍注销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户籍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沙北分局删除原告张金美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对公民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被告在法庭辩论时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向孟庙镇五里岗村民委员会送达的张金美注销双重户口通知书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张金美在召陵区姬石乡范寨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分别是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8日姬石派出所向被告出具的,而被告删除原告的户口是在此之前的2013年5月28日。

综上,被告沙北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3年5月28日沙北分局注销原告张金美户籍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沙北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