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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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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民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关于被告逾期答复的问题。被告在庭审时辩称,他们没有在法定答复期限内答复原告,是他们认为原告王跃民不是申请公开征收信息房屋的业主,与该房屋征收信息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答复对象,并已向原告解释过。

关于被告逾期答复的问题。被告在庭审时辩称,他们没有在法定答复期限内答复原告,是他们认为原告王跃民不是申请公开征收信息房屋的业主,与该房屋征收信息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答复对象,并已向原告解释过。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相应答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与该房屋征收信息不存在利害关系,应该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履行法定告知或者向原告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向其解释过,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解释过。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郾城区征收办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收,但被告直到2014年7月14日才作出《郾城区征收办关于王跃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且没有依法延长答复的批准手续,属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回复原告的信息申请的问题。据被告庭审时所述,2014年7月份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邮寄回复,但原告王跃民拒绝接收该邮件。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郾城区征收办关于王跃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后,本院在庭审前已告知了原告王跃民答复的内容,并在庭审时对答复内容让被告进行了宣读。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改变原来的诉讼请求,对答复内容没有表示异议,只是质证时对答复时间有异议。且被告已答复原告王跃民,由于邓桂英及高飞、高静两家不允许被告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入户进行现场勘查、调查,邓桂英、高飞房屋没有评估,宅基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的问题,被告郾城区征收办没有邓桂英、高飞房屋拆迁评估及土地评估的相关信息。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回复原告的信息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郾城区征收办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王跃民2014年5月16日申请其公开郾城西南街拆迁中,是否对邓桂英、高飞的房屋进行实地评估,宅基地是否补偿,什么时间评估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郾城区征收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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