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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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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因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6〕5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虽提出超出复议期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6〕5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虽提出超出复议期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应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而不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2、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项政土〔2005〕12号关于注销崔永斌、崔振中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中,并不存在第三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该决定是针对崔永彬、崔振中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作出的决定,与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并非该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第三人,其无权对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6〕55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二、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6〕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争议宗地是1976年9月项城县企业局经理部以16706元征用水寨镇东郊大队崔营一队、三队10.51亩土地中的一片坟地(大约6分左右),该争议宗地中因有6座坟(其中4座坟为魏凤玲家的)而无法使用,长期堆放垃圾。1998年春,时任乡镇供销公司的徐如贤与魏凤玲商量建幼儿园,由于企业局和供销公司没钱投入,1998年4月10日魏凤玲与坟主崔洪刚、崔永青签订了起坟协议,出资9万元起走了6座坟,获得了坟地使用权。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证明,该公司借魏凤玲现金48000元人民币,因无力偿还,愿将市烟草局胶带厂后土地包括崔营一队坟院地归魏凤玲所有,一审第三人获得了坟地的使用权;1998年4月2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4月23日因违法占地被项城县土地局执法监察大队罚款2000元。2005年6月22日项城市政府以项政土(2005)12号文注销了崔永斌、崔振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76年9月,项城县企业局经理部与水寨镇东郊大队崔营一队、三队签订征地协议时,规定“迁坟按国家政策办理”,而企业局经理部并未对坟地作任何补偿;1997年6月10日,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证明,该公司借魏凤玲现今48000元人民币,因无力偿还,愿将市烟草局胶带厂后土地包括崔营一队坟院地归魏凤玲所有。项城市政府作出的项政土(2005)12号关于注销崔永斌、崔振中国有土地证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周口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撤销项城市政府作出的项政土(2005)12号关于注销崔永斌、崔振中国有土地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崔永彬、崔振中述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并不矛盾。首先,项城市人民政府的项政土(2005)12号文是关于注销崔永彬、崔振中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不存在第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该决定是针对崔永彬、崔振中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作出的与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关联;其次,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与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关系,虽然该涉案土地是项城县企业局经理部征用原水寨镇东郊大队崔营的土地,但其征用后,由于该宗地中有6座坟而一直没有使用,更没有办理土地登记及合法的手续,由于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向第三人之妻魏凤玲借现金48000元人民币,因无力偿还便提出将涉案的土地冲抵所欠借款,1997年6月10日双方便打成协议且将涉案的土地交付给魏凤玲,魏凤玲不但对该土地进行了整理,而且又接受了土地部门的处罚,同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土地登记,充分证明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对该涉案的土地已经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并不矛盾。二、第三人办证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1997年6月10日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自愿将涉案的土地抵债给第三人后,并给第三人出具了证明,第三人经土地部门核实后予以办理了土地登记。三、李永俊不是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的法人,且该案己超诉讼时效。2006年12月29日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向周口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具有该公司所谓法人李永俊签名并加盖印章的“情况反映”中,一审时李永俊也认可,充分说明了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2013年1月25日提起诉讼己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是2013年1月23日向其送达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起诉期限,因上诉人不是必须参与行政复议程序的行政复议参加人,被上诉人不存在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该次送达的是复印件且无送达回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形式,该送达行为并不能视为正式送达,因此,上诉人主张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缺乏相关依据。2006年12月29日,上诉人因不服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具有该公司法人李永俊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情况反映”,李永俊也认可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真实情况反映”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9日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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