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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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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建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述称,自留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自然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经过建设部门批准,在自留地上建房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我单位为上诉人颁证是依据当时的

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述称,自留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自然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经过建设部门批准,在自留地上建房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我单位为上诉人颁证是依据当时的客观存在,非上诉人一家,类似此案的共26户。在存根档案中有土地调拨证(但未查到原市政府批文),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等有关证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土地是集体所有,并非属被上诉人所有,如果诉讼,其主体应该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调拨”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调整划拨”的简称,没有证据和法律、法规可以说明原周口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调拨证,就是调整划拨土地的证书,况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方才享有的职权,原周口市土地管理局仅是原周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其无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况且本案是对土地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对调整划拨土地行政指令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所以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所指的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必须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诉讼途径,当其复议被驳回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不超过起诉期限,仍可以进行诉讼。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8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在2013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为两年的起诉期限。

1988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992年发布的《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证)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上法律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均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一审被告提供的贺建华土地调拨证中所述的“经报请上级以周土补字(1992)12号文件批准”,而周土补字(1992)12号文也只是原周口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文件,所以一审被告并未提供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在此情况下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自留地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建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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