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合法的依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是洛阳市郊区建设委员会2001年4月29日颁发的,但洛阳市郊区2000年已变为洛龙区,故建筑许可证不真实。二、经调查没有为孙银宝办理建筑许可证的档案记录。上诉人称提供的复印件就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三、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其判决内容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孙银宝建老年公寓的地方位于洛龙区古城乡西杨屯村,是在孙银宝原有宅基地及村委会1996年以其他八户村民名义申报的村民住宅用地上建成的。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证据证明在孙银宝建房时该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域,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作出的(2013)洛龙罚字131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3)洛龙罚字131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