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许,鲁银升、韦颖敏与王建民、孙林霞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王建民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东关分局到场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处罚前的告知,对王建新、王建民、孙林霞、鲁银升、韦颖敏分别进行了处罚。王建民、孙林霞、韦颖敏的处罚已经执行完毕,王建新、鲁银升的处罚罚款已经执行,拘留尚未执行。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王建新与鲁银升自愿达成协议,因建房问题在10月1日王建民、孙林霞、王建新与鲁银升、韦颖敏发生打架,鲁银升、韦颖敏住院,经鉴定为轻微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损失),王建新代表王建民、孙林霞(包括王建民、孙林霞应赔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鲁银升全部赔付,合计13000元。应鲁银升的要求,另付鲁银升17000元,鲁银升保证停止并保证以后不再向办事处、房管局等政府机关投诉,不再干涉王建新建房。王建新南侧房屋不再留门。2014年3月17日,鲁银升收到王建新支付的30000元现金,并向王建新出具收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建新家与鲁银升家因建房发生纠纷,王建民、孙林霞与鲁银升、韦颖敏发生争吵,王建新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鲁银升、韦颖敏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东关分局到现场后,经过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据王建新到现场并参与了打架,在经过处罚前告知后,对王建新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建新认为东关分局收集的证明其参与打架的证据是鲁银升、韦颖敏、鲁某(鲁银升儿子)和与其有矛盾的秦某某的证言,该四份证言因与其有利害关系,另该四份证言对打架的描述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其参与打架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并不是没有证明效力,只是单独的一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使用。本案中,虽然鲁银升、韦颖敏、鲁伟(鲁银升儿子)是与王建新有矛盾的相对方,但他们的证言之间能够基本吻合,和秦某某的证言也基本一致,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建新参与了打架。虽然这四份证言对于王建新如何参与打架的描述不完全一致,但鉴于每个人的文字描述方法不同、所站的位置不同,到场时间的不同,对事件的描述不完全一致符合常理。至于东关分局询问秦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秦某某的录音资料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关分局对秦某某的询问是在事情发生后当天进行,距离事发时间近,受到干扰的因素较少,对事件的描述清楚、相对客观。而上诉人提交的秦建芝的录音,是在事情发生9个月后在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建新私自制作的谈话录音,该证据无论从证据的取证方式还是证明效力上均无法对抗东关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东关分局当天进行处罚前告知,当天做出处罚,没有给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时间,程序明显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东关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东关分局在对王建新进行处罚前进行了告知,王建新提出了陈述和申辩,王建新签署的告知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15时45分。2014年2月25日22时20分,东关分局向王建新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都规定了处罚前应当进行告知,但并没有规定告知多长时间后可以做出处罚决定,东关分局在告知近7个小时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以当天告知当天做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