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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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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新长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违法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3、本案是行政裁决与行政强拆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3、本案是行政裁决与行政强拆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行政强拆违法,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持市政府作出的裁决书。          

被上诉人浅井头村委会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理由不符合事实。1、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原审法院违反地域管辖。”本案是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这一事实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所确认,所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裁决应当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而非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房屋是建筑在答辩人的集体土地上的,上诉人持有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根本没有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土地属于浅井头村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答辩人收回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是为了实施九都西路打通工程,也是为了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符合该村村民的集体利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引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并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没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本案上诉人的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以,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浅井头村集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是公平合法的。浅井头90%以上的户已经签订安置协议,这充分说明了安置方案的公平合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363-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裁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决定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据《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作出的洛政集裁字〔2012〕第13、14、16、17、18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据《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作出的洛政集裁字〔2012〕第12号裁决书,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集裁字〔2012〕第12号裁决书。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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