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决定是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和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是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应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我单位多次催要,并下发催款通知,截止到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一共缴纳了176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仍未缴清剩余土地出让金,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已无支付能力,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遂报经市政府同意,作出解除合同收回用地的决定,作出该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关于该地的地上附着物的情况,我局在2011年8月和12月,就已经依法将地面坟、井的附着物的补偿款足额支付给了办事处。该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清朝干尸古墓,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先向文物部门申请文物勘探。被上诉人在施工前没有申请勘探,擅自施工挖掘出清朝干尸古墓,致使施工行为被文物部门叫停,与我局没有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被上诉人裕福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在性质上应归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但作为国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土部门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解除合同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在该决定中告知了裕福特公司不服该决定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从该决定的形式及具体内容来看,可以认定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被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在交付土地时,土地上仍有20多座坟未迁移,在2014年4月15日方才清理完毕。所以可以认定该土地没有达到“土地平整、三通”交付条件,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抗辩的同时还在陆续的向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前被上诉人缴纳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全部出让金为20600万元,此时缴纳额为17600万元),上诉人不顾自身违约的情况,在被上诉人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情形下,作出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对6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对该地块重新出让的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违背公平、诚信的合同法律原则,显示公正,应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