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华县华营镇陈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孙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李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不应当适用国家土地局(1992)国土字第23号《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而应当适用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王卫华、李海周、刘全德的签名,均不是他们本人所签,上诉人均不知道印章是谁加盖的,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争议的土地权属没有争议;第三人在1957年向上诉人借地的事实是清楚的,借地后没有返还给上诉人,双方的借用关系是永远存在的,根本不存在1962年是否固定的问题,而是在1962年以前已经固定给上诉人了。三、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申请,没有审核,将借用的土地误认为是划拨;地籍调查没有法人代表出席指界,没有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仅有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也是假的,更没有双方到场指界及指界人在地籍表上签字盖章,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和国土局颁布的《地籍调查规程》相关规定;《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进行全面审核,在原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对争议宗地的权属并未全面审核;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告;从1994年,上诉人已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该争议土地的问题,从未间断,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二审法庭应予以认可。第三人从1957年使用争议土地至今,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借据,此借据也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和其他权利义务,第三人也没有档案资料留存。在1989年全国土地详查时,西华县土地局制作的“西华县西华营乡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涉案土地在第三人名下。1997年8月18日、2003年5月10日、2003年5月13日第三人分别与李九、陈店行政村两次签订权属界线协议,2003年9月第三人与陈店、李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行政村公章,对各自土地的使用界线进行了明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理不合,于法相悖,二审应依法驳回,原审引用《国家土地(1992)国土第23号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是正确的、恰当的。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在颁证前的地籍调查中与上诉人行政村签字的时间为2003年5月,三上诉人的行政村负责人对土地权属界址均未提出异议签字后加盖了该村印章,至今已超过10年,况且上诉人也提到二十年未间断反映土地争议问题,说明颁证行为上诉人是知道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述称,一、一审判决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2月22日发布的(1992)国土字第23号《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是正确的,周口监狱1957年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属于国家所有,周口监狱使用。二、原审判决认定三个行政村与周口监狱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并在地籍表上加盖行政村的印章是正确的。三、1962年“四固定”时,涉案土地没有固定给三个行政村。在法庭上,行政村承认没有1962年“四固定”归其所有的证据。四、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给周口监狱颁发了土地证,此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五二农场初建马王中队借地定边契约”能够证实1957年之前上诉人对1331亩土地具有所有权,但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自1957年组建马王分监区时使用争议宗地至今,已连续使用五十多年。根据上述规定,诉争宗地已属于国家所有,不再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因此,被上诉人2004年3月6日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周口市国用(2004)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华县华营镇陈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孙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李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