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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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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志林因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11年6月1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法字第69号《关于陈志林无理上访情况报告》的文件一份。该文件称:2007年6月28日,案外人刘新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新通反映情

2011年6月1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法字第69号《关于陈志林无理上访情况报告》的文件一份。该文件称:2007年6月28日,案外人刘新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新通反映情况属实,应予纠正。鹿邑县人民法院又对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剩余的大门口及以南土地南北长10米、东西宽15米予以查封,已经评估、拍卖。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6年1月15日裁定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产收回,按鹿邑县劳动局社保股计算的数字补陈志林的退休金26500.60元,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陈志林不同意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同意放弃房产权,并要求鹿邑县人民法院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致使鹿邑县人民法院的该执行案件无法结案。陈志林一直坚持上访。该文件同时认定:陈志林坚持自己的意见,无理要求法院执行,属于无理上访、缠诉。    

一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2年,陈志林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在2003年,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陈志林颁发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况且鹿邑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书,裁定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产收回,并请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协助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地产恢复原状,注销为陈志林颁发的000655号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刘新通颁发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陈志林的合法权益,陈志林持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刘新通颁发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志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志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没有法律规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属审查对象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明显违法错误,请求二审应依法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位于鹿邑县北关大街北段东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2005年10月20日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将登记在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新通。2002年10月16日转让人与受让人申请批准交易,经依法审核,于2002年12月7日批准交易后依法为刘新通变更登记,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径行的: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四、陈志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到土地权利人变更登记,均与陈志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陈志林对争执地也无他项权利,更未被人民法院查封。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12月7日,此时上诉人陈志林与原鹿邑县食品公司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等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尚未诉讼到法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不可能侵犯到上诉人已经获得或者必将获得的合法财产权益。鹿邑县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把争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查封继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错误的。鹿邑县法院发现上述错误后必须依法进行补救,上诉人可以通过要求鹿邑县法院继续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志林的诉讼请求适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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