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处理决定认为,本案争议之房地产早在土改时确权归李法(发)祥,李法(发)祥于1956年9月移民外出时以时价75元卖与申请人相花荣之夫程广生,双方于1962年7月6日经当时的张良区公所主持调解达成有民事和解书,李法(发)祥的鲁良字第213号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标注有“转让产权给程广生”字样及李法祥印鉴,此原件现仍存于申请人相花荣处。被申请人程广林自称是其以时价300斤小麦与李法祥交换取得,并由全家共住,但被申请人程广林在1988年申办本案争议之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时,并未如实申报权属来源,未提交李法(发)祥的原土改和“以麦换房”文约或证明,仅提供了一份无日期且未加盖张良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宅基地使用证》。张良房字第095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张良集建(89)字第09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相花荣家的合法产权。张良房字第09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已灭失,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为了严格执法,纠正错误,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注销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张良集建(89)字第09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远刚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9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程远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相花荣持有1962年张良区公所民事和解书及李法祥的鲁良字第213号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原件标注有“转让产权给程广生”字样及李法祥印鉴,证明相花荣与鲁山县政府给程广林颁发土地证、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申请撤证的主体资格;二、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长期限,相花荣申请鲁山县政府撤销程广林土地证、房产证不存在超过最长期限问题;三、被告鲁山县政府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程远刚主张本案争议房产为其父程广林“以麦换房”取得,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鲁山县政府撤销决定作出程序合法:1、鲁山县政府对相花荣之子信访反映的问题交鲁山县房产局办理后,鲁山县房产局作出权利告知书由程广林的代理人相群签收,该告知书虽在2012年6月26日相花荣撤证申请书之前,但在鲁山县政府信访事项交办之后,且程广林给鲁山县房产局提交有书面答辩状,可认定程广林行使了陈述、申辩权;2、法律没有规定作出撤销土地证决定作出前必须进行听证程序;3、原告程远刚认为被告鲁山县政府作出撤销决定后超期送达,应属行政行为送达过程中的瑕疵问题,不足以影响该撤销决定的合法性。总之,被告鲁山县政府所作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程远刚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鲁政[2013]53号《关于撤销张良镇集建(89)字第09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远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郑殿卿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