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张维浩所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张维浩委托律师2011年9月28日对租房人王学锋的调查笔录“2011年4、5月份,我已经把房租交给张浩以后,他的老婆也找我要房租,并说房子是她的,她有房产证,我赶忙给老张打电话,老张过来时,她先走了,后来就没再找过我”以及生效的(2012)临民城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风玲于2011年6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维浩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认为人民路工商局楼下门面房一间,产权证是自己的名字,属自己个人财产,但原告没有提供该房产的权属证明……”、(2013)漯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罗风玲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12月20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20100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张维浩最初在2011年4、5月份得知罗风玲已将该争议房产办在自己名下,2011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张维浩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罗风玲上诉所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县房管局为罗风玲颁发的020100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颁布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第二款规定“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2001年8月15日修改过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中,罗风玲2004年9月1日申请该争议房产变更登记时,并未向办证机关提交全部、真实、合法、有效的办证手续。罗风玲上诉所称“当时自己手有伤,是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县房管局在受理罗风玲的申请时,未严格依照上述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认真审查,办证依据虚假、证件不全,应予撤销。县房管局辩称“尽到了审查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审理程序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