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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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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臻博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具有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

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具有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偏答辩称:(一)本案诉争宅基地的原户主系原审第三人丈夫李保成,而非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李二庆。原审第三人自上世纪70年代起即在诉争宅基地上居住,而上诉人万臻博自1984年起从未在诉争宅基地上居住。(二)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具有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上诉人万臻博没有提供诉争宅基的权属来源证明,其属漯河市源汇新区管委会公职人员,户口从2008年才重新迁回,不享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1、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是否具有处理本案上诉人万臻博同原审第三人李偏宅基地权属争议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2、 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作出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李偏使用事实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是否系本案诉争宅基的使用权人,在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李二庆去世后,上诉人万臻博是否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4、原审法院未通知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是否具有处理本案上诉人万臻博同原审第三人李偏宅基地权属争议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系召陵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前身是召陵区翟庄乡人民政府,在原召陵区翟庄乡人民政府被撤消后,翟庄办事处仍继续履行原召陵区翟庄乡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具有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争议的主体资格,对此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12】48号《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亦予明确。

关于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作出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李偏使用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从本案诉争宅基来源来讲,本案诉争宅基地原系荒坑,上世纪70年代中期由原审第三人李偏之夫李保成填土垫平后建房居住,1982年1月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向李保成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虽非法定的土地使用权凭证,但作为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来源的重要证据并无不当。其次,原审第三人李偏作为李保成的妻子,自上世纪7、80年代开始在诉争宅基上居住至今,2013年4月,因居住房屋年久失修,李偏经过向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申请重新翻建了房屋,翟庄办事处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地确权给李偏使用,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上诉人万臻博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李偏现有一子李庆一,按规定只能拥有一处宅基,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确定给李偏使用违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有关一户一子一宅的规定。《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它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李庆一作为李偏的成年子女分户居住,不妨碍其母亲李偏对原有宅基地的使用。

关于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李二庆是否系本案诉争宅基的使用权人,以及在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李二庆去世后,上诉人是否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上诉人万臻博之父李二庆作为原审第三人李偏的次子,享有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上诉人万臻博在其父李二庆去世后并不必然享有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万臻博作为漯河市源汇新区管委会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享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

关于原审法院未通知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在翟庄办事处对本案诉争宅基地调查处理期间,已经出具了相关书面证明,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万臻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作出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李偏使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万臻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重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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