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李焕甲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焕甲认可其北屋房后留有滴水,用途是修房。2、被上诉人李国亮提交舞阳县公安局【2010】002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但李国亮认可该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焕甲认可其北屋房后留有滴水,用途是修房。2、被上诉人李国亮提交舞阳县公安局【2010】002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但李国亮认可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未在舞泉镇政府对本案调查处理期间提交。上诉人李焕甲认可其在该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但称因其全家不同意,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舞泉镇政府认定被上诉人李国亮原北屋房后不存在3尺滴水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舞泉镇政府、上诉人李焕甲认为被上诉人李国亮北屋房后不存在3尺滴水,舞泉镇政府一、二审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上诉人舞泉镇政府提交的李焕甲地籍调查表显示李焕甲宅基东部南北长为16.8米,而上诉人李焕甲陈述其房后留有滴水。但舞泉镇政府在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期间勘验笔录所载李焕甲宅基东部从李焕甲原大门南墙往北丈量南北长为16.7米,该丈量尺寸是否包含李焕甲房后所留滴水以及滴水具体尺寸的事实不清。2、舞泉镇政府提交了舞阳县舞泉镇北街5组原任组长赵科、争议土地所涉原土地使用权人效聚亭调查笔录两份。但赵科在调查笔录上称“李留谦(李国亮之父)翻建房子时是否按效聚亭的老房子原边旧界建房我不清楚”, 效聚亭在调查笔录上称“我挪出来一年后他(指被上诉人李国亮之父李留谦)就建房啦,边界是不是原来的边界我不着(知)”,舞泉镇政府提交的该两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国亮北屋房后不存在3尺滴水的事实。(三)上诉人舞泉镇政府称,上诉人李焕甲的大门南墙已存在多年,而且在双方争议的3尺滴水上有李焕甲栽种多年的椿树和木瓜树,但存在椿树和木瓜树不能必然得出李国亮北屋房后没有3尺滴水的结论。4、舞泉镇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决定第1项内容“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往西与李国亮现有院墙对头”,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将该内容变更为“李焕甲拉院墙按现状大门南墙往西拉直到李国亮院墙处为准”,两个决定内容相互矛盾,缺乏可执行性。

综上,上诉人舞泉镇政府和李焕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以舞泉镇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舞泉镇政府作出的舞泉政[2013]46号处理决定和舞泉政[2013]51号补充决定被撤销后,上诉人李焕甲和被上诉人李国亮的土地争议仍然存在,原审判决未责令舞泉镇政府对李焕甲和李国亮的土地争议重新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的上诉;

二、驳回李焕甲的上诉;

三、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四、责令舞泉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李焕甲和李国亮的土地争议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李焕甲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  重  岩

审  判  员   杨  国  庆

审  判  员   李  胜  利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 朝 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