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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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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卫东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闫福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陈述参与诉讼的意见为,首先,2011年杞县人民法院以(2010)杞行初字第89号判决书撤销了上诉人闫福良的房产证,造成闫福良不断上访,因此,在2012年1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给杞县住建局

一审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陈述参与诉讼的意见为,首先,2011年杞县人民法院以(2010)杞行初字第89号判决书撤销了上诉人闫福良的房产证,造成闫福良不断上访,因此,在2012年1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给杞县住建局发了一份函告,请求住建局依上诉人闫福良的申请,为上诉人闫福良办证。其次,上诉人闫福良又向杞县住建局提供了一份(2008)杞民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法撤销了杞民初字第1133号调解书与杞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杞县住建局又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闫福良颁发了(2012)-0029号房产证。综上,杞县住建局给上诉人闫福良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赵卫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赵卫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二)受理; (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闫福良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产权审核记录、房屋所有权调查意见、复核意见,领导批示意见及房屋产权具结书等受理、审核相关手续,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福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何卫斌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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