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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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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国强与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行政证明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原告曾向第三人借款。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 ,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李筱芹15000元(壹万伍仟元)。”第三人系荥阳市豫龙镇茹寨村村民,其户籍信息登记的曾用名是“李风勤”和“李风芹”。当地在

原告曾向第三人借款。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 ,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李筱芹15000元(壹万伍仟元)。”第三人系荥阳市豫龙镇茹寨村村民,其户籍信息登记的曾用名是“李风勤”和“李风芹”。当地在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中,登记第三人的姓名是“李筱芹”,登记“李筱芹”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成员情况与第三人的户籍信息一致。

2013年3月份,第三人以孕检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其证明“李筱芹”与其系同一人,并向被告提供了当地村委及村民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3月13日为第三人出具相应证明书一份。

2013年6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就前述借款是否偿还问题产生分歧,第三人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夫妇清偿债务。第三人在该诉讼中,除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所写的借条外,还提供了被告本案出具的证明书。

原告在其民事诉讼中,先以债务已经清偿为由进行抗辩,经一审败诉后还以其所写借条中的“李筱芹”与第三人非同一人等理由提出上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根据该案的曾用名情况证明书、借条原件由第三人持有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李筱芹”另有其人的情况,认定了第三人是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及双方的借款事实,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关于限期偿还借款的判决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本案出具的证明书系虚假证明,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败诉,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部门的基层派出机构,是法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法律授权其行使户籍管理的相应行政职权。被告的辖区出现不同姓名的居民使用同一身份信息进行社会活动的情况,依据相应户籍登记资料对其身份信息进行甄别判断,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关于对其曾用名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已被登记的曾用名不止一个,其中一个曾用名中使用了“芹”字,说明第三人在日常生活中有使用曾用名和名字中用“芹”的习惯,“勤”、“琴”、“芹”这三个音同字不同的汉字,在日常生活中用于人名时易发生混淆。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当地村委及村民的证明材料,反映第三人有使用“李筱芹”等曾用名现象,第三人参加计划生育管理的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曾经用“李筱芹”这个名字参加孕检,与第三人的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家庭成员等信息一致的个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李筱芹”与“李筱琴”这两个姓名应当被确认为同一人所用姓名。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除户籍信息中已经登记的曾用名外,第三人仍使用过“李筱芹”这个曾用名。被告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李筱芹”系第三人曾用名的行政证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出具的证明书中“李筱芹与李筱琴系同一人”的部分文字内容,虽然语句通俗、行文格式不够严谨,但其文义仍旧是在表明“李筱芹”与“李筱琴”系同一人所用姓名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该部分内容失实的主张,过于牵强,不足为信。

被告本案出具证明书的作用,是对第三人业已存在的部分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该证明书用于民事诉讼,在诉讼法上的意义仅是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书证,其证据效力需经法定程序认证。第三人将该证明书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展示,只能用以印证其债权人身份,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认可双方发生的借款关系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随即得到确定。况且,若原告出具借条中确立的债权人另有其人,则可径直采用指认的方法进行落实。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后虽有可能影响到原告对第三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质疑,而产生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客观上对原告的相应辩解并无实质影响。

被告本案出具证明书的内容,未赋予第三人相关权益,也没有为其他人创设义务,客观上无法改变原告曾向第三人借款,及第三人持有相应借条的事实,不能变更或消灭借款合同双方自愿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以借款已经偿还为由提出辩解,与其相关民事责任的有无或大小无任何关联。因此,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的事实无因果关系,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本案行政证明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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