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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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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敏杰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应当于2013年9月2日之前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才对原告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超过了相关规定中关于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延长答复期限的请示、对原告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截图)的证据,但没有提供明确的发送端口和发送成功的有效证据,且原告也否认收到了被告延长答复的告知信息内容,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履行延长答复的告知义务,被告认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辩驳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没有按期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向原告发出道歉书并向其上级更正其答辩意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郑敏杰2013年8月9日申请其公开有关伪造郑州市人民政府公章注册域名一事的公安侦查结果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郑敏杰要求被告向其发出道歉书和向其上级更正其答辩意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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