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案所涉争议土地已经湖滨区原土地局登记,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当。根据《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本案中,如果上诉人刘玉安认为自己与登记权利人为刘邦杰的宅基地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因此,上诉人刘玉安要求被上诉人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对其认为的争议进行调查处理,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会兴街道办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无权对其他行政机关管理的社会事务作出处理,上诉人刘玉安要求其“行政作为”于法无据,亦应驳回。综上,上诉人刘玉安要求三被上诉人行政作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