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以原告未按照许国税稽处[2010]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理决定缴纳滞纳金,也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了许国税复不受字[2010]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未改变或维持被告作出的许国税稽处[2010]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视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应当向复议机关申请继续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改变或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