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本案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自2013年5月19日将王银成的豫DMN332号肇事车辆扣押至今,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王银成车辆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将扣押王银成车辆返还给王银成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王银成在一审起诉时请求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损失20000元,一审庭审中王银成提供的收条11张证实其支付租车费用20900元,未提供其他损失的数额及证据,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王银成要求赔偿因扣车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银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