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被申请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必须依法履行。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郑州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处理,行政复议决定涉及到的相关权利人要求通过司法渠道解决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孙桂英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郑政(行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可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督促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孙桂英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桂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