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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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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与郑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剑英,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驰,该医院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顾建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甲希,该局工作人员。 委

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剑英,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驰,该医院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顾建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甲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宏君,郑州市卫生监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何素真,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琳,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不服被告郑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6月10日原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以正在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负担。

审判长 高 青

审判员 荆战武

审判员 铁莹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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