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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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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荣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荣和第三人段宗选均系原阳县葛埠口乡(原黑羊山乡)卢寨村村民。1993年,第三人段宗选的老宅基地因影响其村村民按规划建房,经原阳县土地局、乡土地所、村委会共同调解,与段宗选商定,段宗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荣和第三人段宗选均系原阳县葛埠口乡(原黑羊山乡)卢寨村村民。1993年,第三人段宗选的老宅基地因影响其村村民按规划建房,经原阳县土地局、乡土地所、村委会共同调解,与段宗选商定,段宗选限期将影响规划部分拆除,另给段宗选新划宅基地一处,位置在吴某乙住宅以西,段某某住宅以东。1993年10月12日,段宗选与其本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段宗选宅基地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吴某乙住宅以西,段某某住宅以东一处宅划给段宗选盖房使用……”。1997年,后卢寨村吴某甲(原告之夫)以现争议地系其老宅基地为由与段宗选发生纠纷,黑羊山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维护原村委会给段宗选划新宅基的意见。将西邻段某某,东邻吴某乙,南北靠路的宅基地划给段宗选使用。同年11月28日,黑羊山人民政府作出黑政发(1997)18号处理决定:撤销一九九七年元月十六日由乡政府和乡土地所下发的关于后卢寨段宗选与吴某甲宅基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段宗选不服起诉至原阳县法院,原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1997年11月3日,吴某甲已由村委会新划宅基地一处,吴某甲已放弃对争议地的主张,现与段宗选无争议。经县、乡、村联合解决,达成现争议地由段宗选使用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其效力予以认定”,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1998)原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阳县黑羊山政府1997年11月28日作出的黑政发(1997)18号处理决定。黑山羊乡人民政府、吴某甲均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23日,依据(1998)原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为段宗选颁发了004009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宅基地东至李文荣,西至段某某,南至路,北至路,南北长20米,东西宽18米(自西向东丈量),面积为360平方米。原告李文荣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另查明,经现场勘验,李文荣与吴某乙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段某某与李、吴两家宅基地的距离北部为20.7米,南部为20.8米。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争议地位于段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之间,原阳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1998)原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吴某甲已放弃对争议地的主张,与段宗选无争议。同时还认定:经县、乡、村联合解决,达成现争议地由段宗选使用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为段宗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按照与段宗选签订的协议及处理意见作出的且并未侵占李文荣的宅基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文荣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荣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原朝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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