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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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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路、李政与汤阴县公安局、李银峰公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李银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审认定李政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合并审理的前提是必须有分别同时起诉的两个案件,而不是在一个案件中作为原告一起起诉,

李银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审认定李政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合并审理的前提是必须有分别同时起诉的两个案件,而不是在一个案件中作为原告一起起诉,这是两个概念。李海路、李政在行政复议时就是分别复议的,有汤政复决(2014)3号和4号行政复议决定为证,李海路、李政作为原告以一纸诉状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并不是两案合并审理,所谓的合并审理的两案,其实并不存在,只是一案。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一般违法行为和适用情节较轻处罚的概念理解错误,一般违法行为针对严重违法行为而言的,认定李银峰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是对整个案件作出的性质判断,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是对如何处罚作出裁量判断,两者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将李银峰引起打架行为作为两个情节来考量,重复使用,加重了处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是将李银峰引起打架行为,作为非法侵入住宅不属情节较轻的情节作为考量,认为对李银峰处罚轻,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二是又将李银峰引起打架行为,是否对李政殴打,作为另一情节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判决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海路、李政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海路、李政辩称:(一)李银峰上诉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足。李政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政与李海路系一家人且尚未分家,李政在打架中受伤,所以李政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李银峰酒后带领刘小廷等六人非法侵入李政、李海路住宅,街门被砸开并大骂大闹打人,李政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李政身受颅脑损、多处软组织损伤达二十余处,已构成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应当履行职责追究他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殴打他人的刑事责任。(三)李银峰有前科,曾因打架、斗殴,殴打他人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又重犯,夜闯民宅造成群殴打架三个半小时,致使两人受伤住院的恶性事件。汤阴县公安局认定李银峰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阴县公安局述称:李银峰在未经李海路同意的情况下,进入李海路家中的行为并引发打架,属情节较轻,书写成一般违法行为属于笔误,对李银峰作出拘留八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李海路、李政要求追究李银峰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宅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李银峰的处罚不应该分开打人和侵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海路、李银峰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政系李海路之子,作为家庭成员及纠纷参与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其父李海路共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李银峰酒后未经李海路家人同意进入李海路家并发生打架,汤阴县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罚系该局职责所在。该局作出对李银峰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情节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政要求对自己被打进行处理也无不当。一审判决撤销汤阴县公安局对李银峰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李海路、李政要求追究李银峰的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是否能同时认定李银峰存在殴打他人和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均需受到治安处罚及有无加重情节的问题,应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应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认定。李银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银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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