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桑配义主动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权利不解除。既然合同解除了,我单位也没有义务为不是我们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金。但桑配义发生工伤时我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在该期间发生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二审中,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当庭认可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为桑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桑配义原系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按照规定以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为桑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桑配义在杭州萧山区地铁建设工地工作时右手食指被钢轨夹断后截指,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情况被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虽然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来根据桑配义的申请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为桑配义办理了停保工伤保险的申请,但桑配义发生事故是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自然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主张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前及享受各种伤残待遇前不能停止工伤保险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丧失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待遇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称《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系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核定桑配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为零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在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桑配义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清楚,十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作出核定并支付桑配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并无不当。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桑配义月工资3000元及确定行政给付的具体数额属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