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举证的证据2、3、4、5、6,原告方对该5份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方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5份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方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所证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秀梅出生于淮阳县许湾乡叶庄行政村新张庙自然村,父亲张多明(已故),母亲张宋氏。张多明夫妇共生育六个女儿,张秀梅排行老四。张秀梅结婚后,嫁到淮阳县许湾乡项庄行政村陈路口自然村,其户口也相应地迁到了陈路口村。2011年7月2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政办(2011)第74号文,将淮阳县许湾乡整建制划归周口市川汇区管辖,2011年2月2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政办(2011)8号文件,将淮阳县许湾乡整建制交由周口市东新区管委会代管。现第三人为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项庄行政村陈路口自然村村民。2010年12月,周口市公安局将原淮阳县许湾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数据统一转至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昌派出所),第三人的户口随之由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管理。 2011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张秀梅以本案原告朱金凤为被告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秀梅在民事诉讼中向川汇区法院首先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6日的身份证,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的身份证。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秀梅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朱金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3年8月6日,第三人之子陈传彪向被告提交变更其母亲年龄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调取收集了第三人与陈佰勤的结婚证。结婚证的主要内容为:“陈佰勤、张秀梅自愿结婚,经审查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发给此证。1980年1月12日。发证机关加盖的印章现只显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 原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1988年给张秀梅签发的第一代身份证载明:姓名陈张氏,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陈路口庄。1988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编号:412727560916702 2007年原淮阳县许湾派出所给张秀梅签发了第二代身份证。主要内容为:姓名张秀梅,194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陈路口0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4409167127。 被告对第三人的家庭进行了调查,查明张秀梅的父母一生共生育六个女儿,其大女儿张桂英,1945年10月26日出生;二女儿张桂真,1951年4月10日出生;三女儿张秀连,1954年7月10出生;四女儿即本案第三人张秀梅;五女儿张秀美,1964年8月29日出生;六女儿张玉勤,1968年3月15日出生。 2013年8月,被告调查后,依法申报审批。该审批表载明:“姓名张秀梅,女,汉族,出生日期:1944年09月16日,身份证号:412727194409167127。住址:许湾乡陈路口072号。变更、更正后项目:出生日期1956年9月16日,变更时间:2013-8-617:42:29。变更时间处加盖‘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变更后的张秀梅身份证显示:姓名张秀梅,性别女,民族汉,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陈路口0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602195609164028,签发机关: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有效期限:2013.12.09—长期。2013年9月9日,第三人的户口本身份信息出生日期变更为1956年9月6日。2013年12月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身份证,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至此,被告的户籍变更登记实施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发布)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举证的张秀梅的结婚证、第一代身份证、张秀梅六姐妹的身份证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张秀梅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2007年,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给张秀梅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将张秀梅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44年9月16日确实是登记错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将张秀梅的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更正为1956年9月16日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本院作出撤销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行政区划已经变更,在此情况下,其仍加盖“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印章,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被告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徐汝强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