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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翠兰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07年9月20日,第三人李艳青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该表载明,“申请用地人李彦青,用地位置:老冢镇后岗赵庄村,四至:东胡同,南大街,西李宗强,北张翠兰”。老冢镇后岗行政村村委会及老冢镇人民政

2007年9月20日,第三人李艳青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该表载明,“申请用地人李彦青,用地位置:老冢镇后岗赵庄村,四至:东胡同,南大街,西李宗强,北张翠兰”。老冢镇后岗行政村村委会及老冢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表上签属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张翠兰也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用地人张翠兰,四至为:北贾中,南李宗正(李艳青之父),东胡同,西贾瑞祥”。该表其他内容与上述李艳青填写《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相同。

2008年11月18日,被告给第三人李艳青颁发了太集用(2008)第000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李彦青,土地所有权人:太康县老冢镇后岗赵庄,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集体,使用权面积:166.5㎡,附图标示:东西长13.4米,南北宽12.4米。太康县人民政府在证书上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登记机关处加盖:‘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印章。登记机关下方盖有‘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钢印,证书监制机关处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印章”。

原告张翠兰不服被告给李艳青颁发土地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8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太集用(2008)第00091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如下:

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村内。东邻胡同(规划后),西邻李宗强规划后建的宅院,南邻大街,北邻张翠兰宅基地。该宅基地西南角有李宗强在村庄规划后建的简易房,东南角有李艳青在村庄规划前建的房屋,北部分有原告家的东屋及墙头,该土地上生长有原告所有的桐树一棵。

赵庄自然村村庄规划每处宅基地的面积为17米×17米。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面积为13.4米×12.4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是该村村庄规划后的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由第三人李宗强的部分原宅基地、李艳青的部分原宅基地和原告方的部分原宅基地组成。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在本案讼争宅基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2003年初,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赵庄自然村进行了宅基地统一规划。村庄规划时,原告家分得了《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宅基规划平面图》上第41号宅基地;该规划图上第54号宅基地为本案讼争宅基地,村庄规划时分给了第三人李艳青;第55号宅基地分给了第三人李宗强。原告的宅基地与两个第三人的宅基地并不重叠。

2003年3月12日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制定的《村庄规划实施细则》载明,村庄规划开始后,赵庄自然村内的老宅基地、废荒地、废坑塘地等收归集体,由自然村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原告起诉时,赵庄自然村的村庄规划已经结束,原告和李宗强对规划前的宅基地已丧失使用权。故被告给第三人李艳青颁发土地证未侵犯原告、第三人李宗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被告给李艳青颁发的第00091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翠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