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7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字号:161004,所有权人徐永,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城关镇顾街。房号:1,间数:2,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30.83平方米。填发机关处加盖:太康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发证日期:1999年3月17日。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太康县城关镇顾街南段路东,该房屋已拆除,该房屋原址东邻徐维岳,西邻顾街,南邻胡同,北邻徐书芳(原告女儿徐书芳原居住的房屋)。被诉房产证标示房屋占用土地在1988年3月29日户主姓名为徐维岳、徐建华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丈量土地范围之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房屋档案),其中《房屋登记表》申请人签名为:“徐书明代”,《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人签名为:“徐书明”,《房屋四至墙界表》中邻户有无异议处四邻无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标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户主为原告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丈量土地范围之内,且原告、第三人对本案讼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均主张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9年3月17日,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另外,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和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供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一)权利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二)产权证件:1、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提交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2、购买的房屋,应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证件;3、继承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其他证件;4、赠与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公证书或其他证件;5、交换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公证书或其他证件;6、分割析产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书、析产协议书、公证书或其他证件;7、判决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法院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8、因拆除、倒塌、焚毁而灭失的房屋,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拆除的文件或者灭失处理报告等……”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对申请的房屋权属进行审查,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依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对申请房屋的权属负有审查的职责,但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尽到审查职责。主要表现在:一、对申请人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情况没有查清。没有证明本案第三人具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材料。二、对申请人申请的房屋权属没有查清。没有证明该登记房屋是属于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购买的房屋、继承的房屋、赠与的房屋、交换的房屋、分割析产的房屋等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材料。因此,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举证的《房屋四至墙界表》中,东邻徐维岳和北邻徐书芳未签字,是该行政行为程序上的重大缺陷,也是引发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被告提交的登记档案中申请人、领证人处均为徐书明签字,被告又未提交第三人委托其父代为申请登记的书面委托书,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①、③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7日给第三人徐永颁发的字号为161004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缴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徐汝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