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本案中房权证原办理单位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已被撤销合并到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行政职能由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已宣布破产,由周口市政府成立周口市物资流通中心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沈大明、第三人曹东军作为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的职工,均有权参加公司集资建房,曹东军作为拆迁户,公司更应对其优先安置。该公司在与曹东军签订搬迁购房协议后,却将已售给曹东军的301号房又卖给他人,存在明显过错,侵害了曹东军的合法权益。后该公司又将已售给沈大明的304号房调整给曹东军,并为曹东军办理产权证出具相关材料,又侵犯了沈大明的合法权益。该公司不诚信和欺诈行为是导致沈大明、曹东军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等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沈大明、曹东军交纳建楼集资款是具有职工福利性质的购房,不是一种完全市场行为的商品房买卖,双方的购房纠纷应由公司进行解决,被告在沈大明和曹东军的购房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就依据曹东军的申请和周口市物资设备租赁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为曹东军办理了房权证,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问题的解决,也侵犯了沈大明的合法权益,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曹东军颁发的周房字第0015258号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祁 伟 审判员 :李朝东 审判员 :王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