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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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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与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原告土寨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涉案土地历史户主的情况;2、1952年县政府给原告每一家颁发的土地证;3、中共河南省沙区工作会议纪要草稿;4、1963年7月5日中牟县人民委员会同意中央林业部开封总场在中牟县

原告土寨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涉案土地历史户主的情况;2、1952年县政府给原告每一家颁发的土地证;3、中共河南省沙区工作会议纪要草稿;4、1963年7月5日中牟县人民委员会同意中央林业部开封总场在中牟县大孟等营造国队合作林的报告(33)会林字第16号;5、1964年8月25日在张家庵与开封总场杨佰胜营林区签定的护林划分协议第二条证明土寨村与岳吴庄村的护林四至边界清楚;6、第一代护林员张守道的证明;7、2008年1月22日县林场采伐分成款收据、按照62年河南省委沙区工作会议直到2008年国队合作林三七分红证明。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办理程序合法。被告接到原告确权申请后,根据林业行政裁决的办案程序,立案、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行政调解,最终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能证明原来交由国家造林,并有分成,但不能证明三方所争议林地归其所有,同时也无相关权属证据证明该林地归其所有。第三人中牟林场的证据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能够准确反映争议林地归其所有。并利用GPS卫星定位系统绕测,争议林地面积为7.8亩。原告对中牟林场1992年办理的《林权证》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证。3、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牟林场述称,本案争议的林地系国有林地,归中牟林场经营管理。中牟林场提供的证据《林权证》及附图均证实此林地在林权证确定的范围之内,且有中牟林场经营此林木、林地相关凭证,与林权证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此块林地实属国有,归中牟林场经营管理。

第三人中牟林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牟县人民委员会(57)会秘字第1号为批准各乡社申请沙荒交归国有的通知;2、中牟县人民政府牟证(1991)65号关于搞好国有林地划边定界维护国营林场经营自主权的通知;3、1992年3月4日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4、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5、河南省中牟县芝麻岗、岗王调查设计说明书;6、芝麻岗林区第二分区立地条件类型图;7、牟政决字(2012)003号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林地是国有,归中牟林场经营管理,在林权证范围之内。

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述称,对涉案林权证有异议,涉案的7.8亩林地应归岳吴庄村委会所有。

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土寨村委会与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东、东临校庄喜地、西临吴老学地、南临岳修道地、北临张海岭地,总面积7.8亩。1992年3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中牟林场颁发了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确认11837.3公顷林地、非林地属全民所有,由第三人中牟林场行使经营管理权。该林权证各林区情况登记表上载明了五个林区,其中北林区图号为2-1-2。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对所争议的7.8亩林地位于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载明7林班31小班内的位置没有异议。2011年国家重点工程占用该林地。2011年12月、2012年1月,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及原告土寨村委会分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林地确权。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林地为同一宗,合并处理,作出牟政决字(2012)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位于大孟镇土寨村东、东临校庄喜地、西临吴老学地、南临岳修道地、北临张海岭地,共计7.8亩林木林地经营管理权归第三人中牟林场所有。原告土寨村委会不服上述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原告土寨村委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牟政决字(2012)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该土地为原告所有。

另查明,涉案的林木林地由第三人中牟林场经营管理,原告土寨村委会及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的村民在涉案林地做过护林员,并对林木曾享受过分成。在本案争议之前,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从未对涉案林木林地提出过权属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是处理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林地权属纠纷的法定机构。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布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对涉案林地的四至及面积均无异议,该林地是否在第三人中牟林场拥有的《国有林地林权证》范围内是本案争议焦点。《国有林地林权证》载明其履盖的范围有北林区,结合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其上载明的7林班31小班位置,经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确认是本案争议林地的位置。涉案林地在第三人中牟林场提供的《国有林地林权证》及附图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原告土寨村委会、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未就涉案的《国有林地林权证》提出撤销主张,该证系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上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国有林地林权证》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作出确认涉案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归第三人中牟林场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归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秀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