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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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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峰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从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从被告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第三人、证人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打架行为。原告陈述其打了第三人脸部,第三人陈述原告打了头部,证人证明看到第三人头部受伤,原告对第三人系轻微伤的检验意见不提异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打架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头部左眉处受伤。被告据此作出对原告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离开手术室时自已撞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给予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不是提前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时间是同一天,原告没有根据证明被告批准在后,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应诉过程中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程序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但是被告认定原告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郑公南关(治)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秀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