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0)郑管证民字第0681-0684号公证书是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于翔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于翔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和过错。但现上述公证书已被郑州市管城公证处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10)郑管证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于翔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重要事实基础已经丧失,该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于海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于翔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001024722的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